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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自考报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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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第七条

    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

    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三)有专业考试计划;(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办理。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

    第十九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 市、 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 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工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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